东阳国有建设用地转让和土地利用条件改变办法(最新)
《东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和土地利用条件改变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资源管理,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土地利用条件改变行为,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国有划拨土地办理出让)、土地利用条件改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土地利用条件改变的管理工作。市经信、财政、建设、行政执法、市场监管、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土地利用条件改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让、交换、赠与等。
第五条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三)不改变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
(四)转让时房屋已经建成的,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
第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须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可转让,其中内屋个人国有划拨住宅用地办理出让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转让时,其使用年限为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既有划拨又有出让的,其划拨部分办理出让的使用年限按该宗地原出让部分中的最高剩余使用年限确定。
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时,出让年限根据不同用途确定,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等资产属国有或国有参股,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分割后具备独立使用价值的住宅,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后可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
(一)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规划要求开发使用土地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权分割后影响使用功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土地使用权分割后单宗工业用地面积不足6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分割转让的情形。
第十一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第三章土地利用条件改变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利用条件改变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改变依法批准的或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以及其他土地利用条件的行为。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改变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二)不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
符合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条件的,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号)执行。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容积率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调整容积率的情形。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论证通过后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市政府提交报告说明,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市政府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城市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五)经市政府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论证通过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