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七部门发布《关于推进非住宅商品房去库存的若干意见》

2017年05月22日 14:20 来源:土流网招拍挂整理点击量:2937 收藏

  近日,安徽省七部门发布《关于推进非住宅商品房去库存的若干意见》,要求进一步加强非住宅商品房供应管理、多渠道消化非住宅商品房库存、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分析和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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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内容如下: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划局、房地产管理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商务局、地税局、国税局、人民银行和市中心支行及巢湖中心支行,滁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房产管理局:

  为指导各地有序化解非住宅商品房库存,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推进非住宅商品房去库存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非住宅商品房供应管理

  1、推动房地产去库存与土地供应联动。各地要结合各类非住宅商品房在售量、将要上市量和市场总体需求情况,按照“控制总量、限制增量、消化存量”的原则,合理安排土地投放量,优化用地供应结构。切实发挥商业、办公用房发展规划指引,合理安排商服用地供应规模和时序,把握好供地节奏。商业、办公等非住宅商品房去化周期超过48个月的城市,停止新出让同类性质用地。没有制定和公布商业、办公用房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的城市,暂停新出让同类型建设用地。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上年度各类非住宅商品房新开工、新上市、在售和销售等情况。对去化周期超过合理区间的城市,原则上当年新增商服、物流等用地供应计划可转化的房屋面积,不超过上年度相应非住宅商品房的去化量。

  2、优化各类非住宅项目布局。各地要依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加快编制商业、办公用房发展规划,并做好与产业发展规划的衔接。要优化各类非住宅项目布局,商业、物流、办公等非住宅商品房项目建设量和布点要与城市功能、人口规模、经济发展、产业规模、消费能力等相适应。合理布局各类商业网点,优化资源配置,方便群众日常生活。优化住宅项目中非住宅配建方式,提倡配套服务设施集中布局、共建共享。

  二、多渠道消化非住宅商品房库存

  3、鼓励企业将商业、办公等非住宅商品房转化为自持物业。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从销售商品房向“售租并举”投资模式转变。鼓励开发企业成立专业租赁公司,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开站房屋租赁业务,运营库存商品房,盘活资产。

  4、收购或改造一批库存商品房。对符合条件的商业、办公用房,可以由政府或其他投资者收购或长期租用。在符合城乡规划、不改变原建筑外观、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改造为教育培训、幼儿园、养老等公告服务用房,也可以改造为酒店式公寓以及用于社会化养老、文化、旅游、大学生创业、体育产业等其他符合条件的经营性、公益类用房。

  5、允许未开发房地产用地转型。在未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前提下,通过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允许未开发的房地产用地转型利用,用于国家支持的新兴产业、养老产业、文化产业、体育产业等项目的开发建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申请,按《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程序,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部门按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新的规划条件。国土部门重新核算土地出让金及开发期限,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6、允许使用“购房券”购买非住宅商品房。个人因房屋被征收选择货币化安置的,被征收人可用其持有的“购房券”购买非住宅商品房。

  7、给予信贷支持。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国家统一信贷政策的基础上,加大对个人购买商业、办公等非住宅商品房的贷款支持力度。

  8、鼓励个人购买存量商住公寓或酒店式公寓。在满足消防安全等前提下,各地可研究制定鼓励政策。

  三、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分析和风险防控

  9、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精准分析,精准施策。推进全省房地产监测研究平台建设,6月份,平台不仅要监测商品房交易情况,还要监测房地产开发建设环节。利用监测数据,对商品房各环节开展适时分析。加强对在建、在售商业、办公等房地产项目交易情况的跟踪监测,实时准确掌握市场交易动态。统一商业、办公类房地产库存的统计口径,放低开发企业明确自持不予销售的、已对外出租经营的、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或房屋抵押且依法不能预售的、已通过招租方式对外租赁的商业、办公等房屋面积,在自持、租赁、抵押、招租运营期间,不计入库存统计范围。配建的可售车库(位)面积不计入库存统计范围。

  10、做好风险防范。各地要进一步梳理排查商业、办公类房地产风险项目,建立台账,密切跟踪项目建设和销售情况,采取针对性措施,防止项目出现“烂尾”。对已售停建的“烂尾”项目,要积极协调化解购房人、施工方、开发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促进问题解决或达成和解协议,消除不稳定因素。积极引导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企业对资金困难的商业、办公类房地产项目实施并购重组,促进项目建成销售,化解市场风险。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负责解释。本意见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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